县旅游资源开发管理办法_规章制度
发布时间:2017-01-02 编辑:admin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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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县旅游业可持续发展,切实加强对全县旅游资源的开发与管理,充分发挥旅游资源的综合效益,根据国家、省有关法规及《关于加快建设生态旅游强县的若干意见》的精神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须遵循“统一规划、有序开发、体现特色、科学保护”的原则,以规划为龙头,以市场为导向,突出地方特色,达到经济效益、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。
第三条 鼓励国有、集体、个体、外资等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,多渠道、多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发展旅游业。丰富旅游产业的文化内涵,促进“吃、住、行、游、购、娱”的协调发展。
第四条 旅游开发项目须符合以下规划(办法)的要求:
(一)《xx县县域总体规划》;
(二)《xx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》;
(三)《xx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(XX-2020)》;
(四)《xx县旅游资源开发管理规划(XX-2015)》;
(五)《xx县风景与旅游管理办法》;
(六)其他应符合的有关规划。
第五条 旅游资源开发由县政府统一管理。县发改委负责对全县旅游资源、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管理;县旅游局负责全县旅游资源统筹规划、综合协调、开发建设和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,并对全县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。
第六条 严格旅游项目开发报批程序。旅游项目报批按资金来源性质和规模实行备案制、核准制和审批制。
(一)内资旅游项目实行备案制。项目经县发改委备案后,由业主到旅游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。
(二)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的旅游项目实行核准制。业主须先行办理规划选址意见、土地预审意见、旅游规划意见、环评批复等,并编制项目核准报告报县发改委核准。涉及风景名胜区、文保单位、自然保护区的项目开发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,形成项目核准报告后,报县发改委核准。
(三)政府资金投入的旅游开发项目实行审批制。具体按《xx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》执行。
(四)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、国家自然保护区、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,世界自然、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,按照有关规定,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。
第七条 强化旅游项目招商管理。旅游对外招商项目必须符合《xx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》、《xx县旅游资源开发管理规划》,并经县旅游局审核同意后,方可向外推出。其他部门及乡镇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招商项目。各部门、乡镇(开发区)签定旅游招商意向,须符合旅游开发的各项规划与办法,并征求县风景与旅游主管部门意见。
第八条 加强旅游项目的建设管理。由县发改委牵头组织旅游、建设、安全、消防等相关部门对竣工的旅游开发项目实施综合验收。经验收,符合要求的,准予营业;对验收中存在问题的,发出整改通知书,限期整改,通过整改符合要求后,方可营业。
第九条 旅游景区(点)门票的申报或调整,报县物价部门审批,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或调整景区(点)门票价格时,应征求县风景与旅游主管部门意见。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景区(点)不得发放《收费许可证》。
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实行有偿使用。风景名胜区实行“以景养景、以旅促旅”的办法,按照《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》的有关规定,依法征收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,收费标准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后确定,具体征收办法另行制定。
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旅游局负责解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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